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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供暖管理辦法2022最新

              來源:環保設備     添加時間:2023-02-14 18:57:41

              北京市供熱采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城鄉居民冬季采暖,規范供熱采暖行為,合理利用資源,推動節能減排,促進供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供熱采暖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冬季采暖是本市城鄉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熱事業是直接關系公眾利益的基礎性公共事業。

              本市供熱管理遵循統一規劃、屬地管理、保障安全、規范服務、促進節能環保和優化資源配置的原則。

              本市建立并完善供熱能源保障、采暖救助、應急處置等安全供熱保障體系。

              第四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主管本市供熱采暖管理工作。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采暖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和各自的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配合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供熱采暖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相關行業組織、中介機構參與供熱行業管理和技術服務、宣傳培訓等工作。

              鼓勵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廣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對節能效率高和環境效益好的供熱技術和項目給予支持,對在供熱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程序編制本市供熱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涉及供熱事業發展的,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涉及城市空間資源利用的,納入本市城鄉規劃。

              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市供熱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經區、縣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備案。

              經批準的供熱規劃未經法定程序調整,不得擅自變更。

              第七條 本市新建、改建、擴建供熱設施,應當符合供熱規劃。列入規劃的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調整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對建設項目提出規劃條件時,涉及熱源設施建設的,應當征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的意見。

              居住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組織供熱單位參加,供熱單位應當查驗是否具備供熱條件。在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提供有關工程檔案資料。

              第八條 本市應當優化配置熱源設施,在城市管網、區域鍋爐供熱管網供熱能力范圍內,不再新建熱源設施;既有分散熱源設施,應當按照合理配置的原則,逐步納入城市管網、區域鍋爐供熱管網,應用新能源、新技術的除外。供熱單位有條件供熱的,應當向接入其管網的用戶提供普遍服務。

              第九條 本市應當加強供熱節能管理,逐步實行按照用熱量計量收費。

              新建建筑物應當執行建筑節能標準,具備熱計量及室溫調控功能。不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范溫度要求的住宅,應當逐步進行建筑節能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

              建筑物進行節能改造的,應當與熱計量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同步實施。

              第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備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單位基本情況;

              (二)供熱區域及規模、用戶類別及數量;

              (三)供熱設施及其折舊管理基本情況;

              (四)運營管理制度及人員基本情況;

              (五)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提交的備案材料真實準確,在備案內容發生改變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手續。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將備案的有關情況向社會公示。

              第十一條 供熱單位與用戶訂立供熱采暖合同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未簽訂書面供熱采暖合同,供熱單位已經向用戶供熱一個或者一個以上采暖期的,用戶與供熱單位之間視為存在事實供熱采暖合同關系。

              第十二條 本市采暖期為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等實際情況調整采暖期時間。

              采暖期內,對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范要求的住宅,供熱單位應當保證住宅用戶臥室、起居室(廳)的室溫符合現行國家住宅設計規范的溫度要求,但因突發事件或者用戶責任影響正常供熱采暖的除外。

              用戶對采暖期時間、采暖溫度有特殊要求的,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十三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標準、規范,向用戶提供安全、穩定、質量合格的供熱服務,建立健全供熱運營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和安全操作規程,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供熱設施巡檢制度,對管理范圍內的供熱設施進行檢查,并作好記錄。發現共用供熱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發現用戶自用采暖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用戶及時消除。

              (二)供熱前應當進行供熱系統充水、試壓、排氣、試運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熱范圍內進行公告。

              (三)建立用戶采暖溫度抽測制度,定期對用戶室溫進行檢測,測溫記錄應當有用戶或者其他證明人簽字。

              (四)采暖期內實行24小時服務,并及時處理和回復用戶反映的問題。

              第十四條 供熱單位和用戶對室溫是否達標存在爭議的,可以委托具備室溫檢測資質的第三方機構進行檢測。室溫檢測具體辦法由市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市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發生供熱糾紛的,可以由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或者相關部門協調解決,當事人也可以直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 采暖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中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向供熱單位供應水、電力、燃氣、燃油、煤炭和熱能的單位,應當保障供應,不得擅自中斷。

              非采暖期內,供熱單位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的,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護以及采暖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當年7月15日之前,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采暖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告知原備案機關。用戶的采暖權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時,供熱單位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供熱單位應當直接向用戶收取采暖費。供熱單位委托金融機構或者其它服務單位代收采暖費的,應當向用戶公告受委托的收費單位,受委托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未經供熱單位委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用戶收取采暖費。

              收取采暖費應當提供本市國稅機關統一印制的發票。

              第十七條 用戶與供熱單位簽訂合同的,由合同約定的交費人支付采暖費。未簽訂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承租政府規定租金標準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規定支付采暖費。

              采暖費由用戶所在單位負擔的,單位應當負擔。

              第十八條 具備分戶獨立采暖系統型式的用戶,在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熱設施安全的前提下,經與供熱單位協商,就暫停供熱時間、交納基本費用等事項達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熱單位暫停供熱。

              第十九條 市政管理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對供熱采暖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時,供熱單位、用戶以及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供熱單位進行供熱設施維護、搶修作業以及室溫檢測、查表及收費等工作時,用戶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對供熱范圍內住宅用戶的室外供熱設施和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承擔管理、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的后勤服務部門提供社會供熱服務的,可以按照規定委托專業企業承擔。

              住宅用戶發現室內供熱采暖設施異常、泄漏等情況時,應當及時向供熱單位報修,并承擔室內自用采暖設施維修、更新的相關費用。

              非住宅用戶供熱采暖設施的維護、管理以及更新改造,由供熱單位與用戶在合同中約定。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采暖設施保修期內的保修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戶不得拆改室內共用供熱設施、擴大采暖面積或者增加散熱設備。用戶裝飾裝修房屋不得影響供熱效果或者妨礙對設施進行正常維修養護。

              用戶拆改室內自用采暖設施的,應當經供熱單位確認不影響其他用戶正常采暖和不妨礙設施維修養護。

              用戶因拆改室內供熱采暖設施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管理范圍內供熱設施在規定的使用期限內完好,并按照規定計提供熱設施折舊費,按期對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

              拆除、遷移、改建、變賣熱源設施,影響用戶采暖的,應當提前向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書面報告,提供替代熱源設施,保障用戶的采暖權益。

              第二十四條 禁止實施下列危害供熱安全的行為:

              (一)在規定的地下熱力管道安全間距范圍內修筑建筑物、構筑物;

              (二)在規定的地下熱力管道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物品,或者進行挖掘、取土、鉆探、打樁、埋桿、栽植深根性植物和爆破作業;

              (三)向供熱管溝內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堵塞物品及雨水、污水、工業廢液、垃圾;

              (四)擅自接入供熱管網;

              (五)擅自在室內采暖系統上安裝危害系統安全的設備;

              (六)擅自排放或者取用管道內熱水或蒸汽;

              (七)擅自拆除、毀損警示標志;

              (八)擅自操作、拆除共用供熱閥門,損壞共用閥門的鉛封,改動或者損壞供熱計量儀表及其附件等;

              (九)其他危害、損壞供熱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和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供熱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設置應對供熱突發事件專項準備資金,保障供熱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所需經費。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與保障供熱安全相適應的應急搶修隊伍,配備應急搶修設備、物資、車輛以及通訊設備,在采暖期內實行24小時應急備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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